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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游客不文明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本区域内“游客不文明行为”的采集报送等工作。黄石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全市“游客不文明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五条

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下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该纳入旅游部门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1.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2.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4.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籍;

5.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

6.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施行动态管理,视游客不文明行为情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所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媒体公布或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

被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游客认为将其纳入记录错误的,可以向做出记录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管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或篡改、损毁、非法使用“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