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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下陆区司法局关于印发《下陆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司法所:

现将《下陆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下陆区司法局

2023年4月13日


下陆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更好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是指在民营企业或者其他民营经济体中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对所在经济实体发挥特别重要的作用且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

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此类社区矫正对象通过外出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方式,赴执行地以外的地区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黄石城区范围,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离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离开。

第四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执法和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简便严谨、规范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在接收入矫、日常监管中,应及时掌握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情况,做好核实确认、备案登记、信息更新等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检察院和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协作会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加强沟通协作,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监管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范围与事由

第七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体指下列人员:

(一)在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社区矫正对象,包含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技术人员以及受企业委派确需外出的工作人员等;

(二)在其他民营经济体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社区矫正对象,包含正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的实际经营者、生产者、管理者、重要技术人员等。

第八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由主要包含以下情形:

(一)洽谈生意。各类投资谈判、合同谈判、合同签订、走访客户、科技论证等;

(二)参加活动。主持或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主持试验,参加大型展会、行业活动、招商引资、营销活动、培训会议等;

(三)采购货物。批量采购原材料、零配件或成品等;

(四)销售产品。推销企业产品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品等;

(五)从事生产、经营网点工作。前往外地开设的分公司、分部或者生产、营销网点,从事相关工作;

(六)参与诉讼。参与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诉讼、仲裁、听证、登记、许可、调解、和解、复议等法律活动;

(七)清收债权、异地贷款、申请专利等;

(八)其他与生产经营联系密切的商务活动。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对象入矫时,明确告知其可以简便办理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外出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申请与审批,并向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办理申请的材料清单。

第十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离开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应当提前三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时间、目的地等,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当日进行审核。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内的,经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放《社区矫正审批事项告知书》。

第十二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紧急需要外出时,可当日向受委托的司法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采用传真、电话通讯、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核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准许外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返回后24小时内,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外出期间,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延长外出时间的,可以采用传真、电话通讯、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经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核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准许延长外出时间。经批准延长外出时间的,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返回后24小时内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提前七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到期后,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发放《社区矫正审批事项告知书》。对因相同事由再次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予以简化手续,原则上本人提供书面申请后即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从严审批其外出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申请:

(一)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

(三)犯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累犯的;

(六)被判处禁止令的内容与外出活动相关联的;

(七)严管期内的;

(八)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诚或者一次警告的;

(九)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十)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

(十一)其他应当从严审批情形的。

第十七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同裁判内容、犯罪类型、再犯罪风险、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及奖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依据评估情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

第十八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会商,共同研究解决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四章  监管与教育

第十九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根据其管理类别,落实相应处遇措施。督促其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等方式报告自身情况,并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能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的,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其外出期限届满返回后,补充组织安排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

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开展教育矫正,督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参加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司法所组织的学习教育和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返回后24小时内到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到,如实提供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销假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及时向区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情况。

第二十二条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受委托的司法所发现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其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批准的,立即撤销,并依据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一)申请外出或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时,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情形的;

(二)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活动范围超出申请目的地市、县辖区的;

(三)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从事与申请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

(四)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返回办理销假手续时,未提供外出期间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或者视频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六)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限届满逾期不归的;

(七)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脱离监管的;

(八)其他违反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内容有:

(一)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审批、监管等执法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二)外出目的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协助监管等执法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是否发生脱管或者再犯罪;

(四)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是否被依法依规处理;

(五)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查阅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实地查访、谈话了解、检察听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人民检察院发现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执法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必要时可以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对申请外出或者申请经常性跨市、县活动未被批准有异议,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收到侵犯时,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述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在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监管执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不能仅因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脱管或者再犯罪而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和下陆区司法局负责解释。如与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