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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下陆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5-45003 发布日期: 2025-01-13 发布机构: 下陆区城市管理局
文 号: 文件分类: 所属机构:
下陆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 范围 | 备注 |
1 | 对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 | 对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5 | 对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6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8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10 | 对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11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2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4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5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6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7 | 对未按要求建设、维修管理城市公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8 | 对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19 |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要求改造或重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违法行为处罚 | |
20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1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2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4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5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6 | 对城市道路施工需要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7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8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29 |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0 | 对损害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1 | 对已获批准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拒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2 | 对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未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3 | 对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4 | 对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对发生在主次干道的此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
35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市管公厕的行政检查 | |
36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全区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
37 |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第五项“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代履行。”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主次干道的代履行 | |
38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市级负责大型户外广告审批, 区城管局负责主次干道宣传品审批 | |
39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主次干道审批 | |
40 | 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黄石市下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负责主次干道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征收 | |
41 |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2 |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出现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3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4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5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6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7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49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0 | 对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1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2 |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3 |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4 | 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5 |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6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8 | 对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59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0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1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3 |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4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5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8 | 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粪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69 | 对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第四十二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0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1 | 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2 | 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二十七条第四项“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3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每月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4 | 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并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方便用户查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5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6 |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7 | 对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8 | 对从事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搬离至安全场所,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7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0 | 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1 | 对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2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3 | 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4 |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5 | 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6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7 |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8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89 |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第四十二条五项“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0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1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2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4 |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拒不撤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5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6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7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8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99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0 | 对排水户擅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及其雨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1 | 对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妨碍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2 | 对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3 | 对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4 | 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5 |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6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7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8 | 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09 |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0 | 对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1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2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3 | 损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和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4 |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5 |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6 | 对施工现场强制查封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
117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黄石市下陆区各街办综合执法中心 | 街办辖区范围内 | 区城管局赋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