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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
(鄂民政发〔2023〕30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推进民政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民政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省民政厅制定了《湖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湖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湖北省民政厅
2023年9月27日
湖北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罚依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裁量档次 | 裁量标准 | 实施 机构 |
1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 | ||||
无以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 一般处罚 | 撤销登记。 | ||||
2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社会危害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社会危害较大,或有两次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期限参加年检的;有暴力抗拒检查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 | 不按照规定办理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能够立即改正,造成较小社会影响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违规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违规设立2-5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2-3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违规设立5个以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3次以上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积极开展整改,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积极开展整改,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社会团体开展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书面意见。 | 无 | 撤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11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无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 | ||||
无以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 一般处罚 | 撤销登记。 | ||||
13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设立分支机构,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设立分支机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积极开展整改,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积极开展整改,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一般处罚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书面意见。 | 无 | 撤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22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无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23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 无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24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 无 | 撤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25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无 | 撤销登记。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26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 |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27 | 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积极开展整改,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28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2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无正当理由,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的;无正当理由,非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7%的。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无正当理由,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40%的;无正当理由,非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7%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 | ||||
无正当理由,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40%的;无正当理由,非公募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的;连续三年以上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30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1年“年检不合格”。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31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民政部门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5项以下; | 从轻处罚 | 警告; |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5项以上;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 | ||||
经责令整改,仍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 | 从重处罚 | 撤销登记; | ||||
32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且能够按期改正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
33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且能够按期改正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
34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
35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 | ||||
36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37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38 |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39 | 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0 | 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41 | 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 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2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责令退还。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罚款。 | ||||
43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 不予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罚款。 | ||||
44 | 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罚款。 | ||||
45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警告,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财产。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并处罚款。 | ||||
46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整改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47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逾期不整改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48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
49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初犯且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再犯或者造成影响,但影响不大。 | 从轻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造成严重影响。 | 从重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
50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 | 县级民政部门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且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一般处罚 | 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未按规定时限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的。 | 从重处罚 |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1 | 企业、事业等单位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事业等单位拒不提供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的,民政部门可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明;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民政部门可对其处以被证明人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低于实际应领金额50%以下的。 | 从轻处罚 | 处多领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民政部门 |
掩盖实际收入,提供虚假证明,造成被证明人多领低保补助金额低于实际应领金额高于50%的。 | 从重处罚 | 处多领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2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兴建后未投入运行的 | 从轻处罚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住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
已投入运行的 | 一般处罚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未按时恢复原状的 | 从重处罚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3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上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未按时改正或再次超标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54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
再次制造、销售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 ||||
55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一般处罚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
再次制造、销售的 | 从重处罚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 ||||
56 | 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 元以下罚款。 | 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 |
逾期不改的 | 从重处罚 | 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57 |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 |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量较少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 |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超过50穴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
未按时迁移或平毁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 ||||
58 |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较少的 | 从轻处罚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 |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较大的 | 一般处罚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从事禁止的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量巨大的 | 从重处罚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限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从轻处罚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标志物所在地民政部门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部分消失、整体倾斜、倒在原地,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 一般处罚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 标志物所在地民政部门 |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 从重处罚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标志物所在地民政部门 | |||
60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限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没有违法所得,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 一般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 | 从重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2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3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4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在30%以下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工作人员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超过30%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有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5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6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7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八)项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9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县级民政部门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0 | 养老机构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 一般处罚 | 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县级民政部门 |
71 | 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县级民政部门 |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减轻处罚 | 警告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 ||||
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 从轻处罚 | 责令改正,警告。 | ||||
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 一般处罚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导致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 | 从重处罚 | 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